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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小字第748號
原 告 陳自強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陳自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
扶養事件,為家事戊類事件;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關於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0條第1款前段、第12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陳孫美月於民國111年7月間,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性休克、慢性直腸炎等送醫治療,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認定需專人長期看護,迄今原告墊付該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3,442元,被告因此受有未給付上開扶養費之利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支出之數額,按扶養人比例(4分之1)負擔之不當得利68,361元,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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