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1,岡小,749,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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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74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盧銘緯
葉特琾
被 告 謝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7日20時許,酒後駕駛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高雄市路竹區大仁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金平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黃琇戀,致黃琇戀受有體傷( 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依約賠付黃琇戀醫療、交通、看護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6,258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上路,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黃琇戀受有傷害,原告因此依約賠付黃琇戀46,258元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險領款同意書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 。

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交簡字第182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曾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黃琇戀所受上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黃琇戀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三)又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法文。

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黃琇戀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等費用,且黃琇戀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被告為經系爭車輛要保人同意使用該車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規定,亦屬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依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車險理賠計算書,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黃琇戀之費用為46,25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6,258元,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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