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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756號
原 告 叢偕訓
被 告 林淑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自稱「陳偌昀」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變更為666888,並寄出予對方。
嗣「陳偌昀」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3分許、18時14分許,自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遭詐騙集團騙取金融卡及其密碼,被告並未獲得原告所匯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
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依自稱「陳偌昀」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變更為666888,並寄出予對方。
嗣「陳偌昀」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3分許、18時14分許,自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
又刑事部分,被告就其所涉詐欺罪嫌,經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準此,原告自承係依「陳偌昀」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則給付關係即應存在於原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依上說明,原告應僅得向該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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