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1,岡小,757,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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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757號
原 告 詹清惠
被 告 吳文福
吳明旺
吳慶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2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9日經拍賣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5分之1),並已於同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稅籍變更登記。

被告雖為系爭房地共有人(甲○○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3,乙○○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丙○○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3),惟被告自111年5月28日起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全部,關於原告之應有部分1/5部分,並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起訴前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6,545元及其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28日起按月連帶給付385元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5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855號、68年度臺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雖四周地處偏僻,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不佳,有GOOGLE地圖可參,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是被告等使用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實屬不大,僅具一般生活機能,併參以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年度申報地價(496元/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應以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較為合理適當。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自111年5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合計4月29日占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應為611元【計算式:(房屋佔用土地面積89.5㎡申報地價496元/㎡+房屋現值103800)×5%1/5÷12月=123,1234+123×29/30=611,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得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3元。

又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並無連帶之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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