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79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被 告 李金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57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5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租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10,011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8,559元,合計積欠18,570元未償,而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8年6月21日及108年8月5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訊服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催告函及退件信封為證(本院卷第13 至4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3日,本院卷第59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