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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小字第8號
原 告 呂志剛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慶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有明定。
此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蔡慶沺之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於法自有未合。
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4日命原告於收受10日內補正被告戶籍,該項函文業已於111年1 月24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被告之戶籍,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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