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1,岡小,808,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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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808號
原 告 何金盛
被 告 蘇湞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環球、東方路口時,因未注意遵守路口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致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 55,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先前曾請求車損賠償,我也積極配合,且兩造先前於刑事程序中和解,原告也已經取得車損賠償,我不懂原告為何還要告我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和解契約成立後,當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亦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之權利。

經查,兩造前於111年8月24日簽立和解書,和解內容略為:109年11月23日22時甲方(即被告)所駕826-THA號車在高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環球路發生車禍,致乙方(即原告)所有BAB-3201號車受損乙案,雙方同意由甲方賠付乙方所有BAB-3201號車修復費用共計23,400元,雙方同意上述費用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乙方資料齊全後一個月內電匯至乙方所指定之帳戶,雙方同意和解息事,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

足認兩造已就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達成和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系爭事故之民事請求權業經拋棄而消滅,其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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