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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81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奕蘭
被 告 石汯霖即石峯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1,666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1,6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8月20日至101年8月20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約定為0利率。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91,666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惟被告目前仍在監無力償還,希望出監後再與原告協商每月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15頁)。
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其目前在監無力償還為辯,然此係被告個人履行能力問題,尚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非得對抗原告請求權行使之事由,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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