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1,岡小,97,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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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97號
原 告 簡永坤
被 告 鍾志仁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4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與騎乘機車之伊因行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在此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公開以「幹你娘機掰」(台語)辱罵伊並對伊比中指,足以貶損伊之社會評價,已侵害伊之名譽權,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1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照片2張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以不雅字眼,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辱罵原告並對原告比中指,足以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已侵害其名譽權,自得依前開條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手段、程度、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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