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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字第1號
原 告 呂志剛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萬宗鑫、汪煜凱、黃曜浤、林衡、邱振浩等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3 日裁定命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應於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則應於送達5 日內陳報請求金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標準繳納裁判費,或逕依同法第77條之12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補繳裁判費17,335元。
該項裁定已於110 年12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未提供被告相關年籍、住居所之資料,有起訴狀、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是本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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