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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字第100號
原 告 余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瓊瑱
上列原告對被告廖文科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正確被告之起訴狀(含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所明定。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甲○○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惟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姓名,致本院無從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經本院裁定命被告補正後,被告於111年6月30日陳報欲拆除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甲○○,已與原起訴狀所載被告不同。
現以此裁定命原告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正確被告之起訴狀(含繕本),逾期未補正,其起訴則屬不合程式,本院即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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