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1,岡簡,103,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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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103號
原 告 莊政哲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雍家豪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6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同為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部○○○○○○○○○(下稱高雄二監)之受刑人,於民國110年3月20日晚間8時22分許,在高雄二監正舍44房內,因整理內務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徒手毆打伊,經監所管理員上銬後,仍利用手銬繼續毆打伊,致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前額腫痛2×2公分、右腰背部擦傷瘀傷5×5公分、左肘挫傷腫痛2×2公分、左前臂3公分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60元、就醫交通費900元,並因此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98,64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並經本院函詢高雄二監確認就醫交通費為原告所支出無訛,有該監獄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又被告因系爭傷害事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0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能力、事發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98,640元尚屬過高,應以48,640元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60元、交通費900元及精神慰撫金48,640元,總計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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