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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潘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壹萬肆仟參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3日起至101年4月13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前三期按固定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8.75%計付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逾期6個月內者,按約定應適用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14,31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上開債權已由慶豐銀行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原告。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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