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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115號
原 告 福東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謝秋芃
訴訟代理人 吳佩璇
被 告 柯玉屏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7日與伊簽立委託型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照護契約),將其母即訴外人金麗美送至伊機構內入住接受照顧,並約定每月基本照顧費為新台幣(下同)27,000元及其他不固定之開銷。
被告原均依約繳納照顧費用,惟自110年10月起開始拒絕繳納,至111年3月止,已積欠照顧費及其他費用總計120,030元,伊多次聯繫被告及其家人,均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金麗美目前仍在伊機構內受照顧,是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照顧費用120,030元並出面處理金麗美之去留等語。
爰依系爭照護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照護契約暨零用金代墊金同意書、原告護理機構開業執照、積欠費用計算明細表、存證信函、申報協尋證明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原告依系爭照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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