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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郭秀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楊榮得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岡簡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42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400元/㎡×718.16㎡×1/32=31,420元,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是本件上訴利益應核為45,1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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