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李金絨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李杜免
訴訟代理人 李榮信
被 告 侯晟越
侯綵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寬裕
被 告 李葉
李炎墩
李炎來
林濬富
李姵宜
李志誠
李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555部分面積239.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侯晟越、侯綵宸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555⑴部分面積199.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李葉、李炎墩、李炎來、林濬富、李姵宜、李志誠、李嘉偉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555⑵部分面積39.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杜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88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姵宜、李志誠、李嘉偉之被繼承人李重陽於生前,將其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4,於民國102年10月9日為訴外人邱正良設定登記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抵押權,另於103年12月27日為訴外人洪文玲設定登記10萬元之抵押權;原告與被告李葉、李炎墩、李炎來、林濬富將其等所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9,於110年10月21日共同為訴外人張次福設定登記183萬7,200元之抵押權;被告李姵宜、李志誠、李嘉偉將其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於110年11月2日為訴外人張次福設定登記1873萬7,200元抵押權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上開抵押權人邱正良、洪文玲、張次福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上開規定,其權利移存於各該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又除被告李杜免、侯晟越、侯綵宸、李葉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78.31平方公尺,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屬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則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李杜免、侯晟越、侯綵宸、李葉陳稱: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
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查無共有人間有協議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等事實,為原告與被告李杜免、侯晟越、侯綵宸、李葉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407-412頁),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西臨安東街,由北往南分別有被告侯晟越、侯綵宸使用之鐵皮建物;
被告李杜免搭建之鐵皮建物;
被告李炎墩、李炎來使用之磚造鐵皮頂建物;
被告侯晟越、侯綵宸使用之鐵皮建物等情等情,有地籍圖謄本、航照圖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151、157頁),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3、217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價值不高,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均大致方整且臨路,而利於各共有人使用,且各該建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均同意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其餘被告則未表示反對之意見等情狀,因認將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李葉 1/24 1/24 2 李金絨 1/24 1/24 3 李炎墩 1/8 1/8 4 李炎來 1/8 1/8 5 李杜免 2/24 2/24 6 侯晟越 1/4 1/4 7 侯綵宸 1/4 1/4 8 林濬富 1/24 1/24 9 李姵宜 公同共有1/24 連帶負擔1/24 10 李志誠 11 李嘉偉 附表二: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555⑴部分之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李葉 1/10 2 李金絨 1/10 3 李炎墩 3/10 4 李炎來 3/10 5 林濬富 1/10 6 李姵宜 公同共有1/10 7 李志誠 8 李嘉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