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林清文
呂清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供鑫
被 告 呂世楨
呂文彬
呂保林
呂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1平方公尺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清文、呂清林按應有部分11分之6及11分之5維持共有。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世楨、呂文彬、呂保林、呂榮欽按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原告林清文、呂清林之應有部分各為3/8及5/16,被告之應有部分均為5/64。
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希望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堪信為實在。
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查無共有人間有分割之協議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東臨高雄市田寮區南勢湖路,呈南北狹長型,與道路間約有1.5公尺之高低落差,土地西側連接之土地由北至南分別為原告林清文所有之同段52-1地號土地、原告呂清林所有之同段52-6地號土地、訴外人林清輝、林清泰共有之同段52-7地號土地等情,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9-87、157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北部之西側均臨原告所有土地,且土地本身面積僅31平方公尺,倘個別分割為被告單獨所有,則每人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均過小而難以利用,應以繼續維持共有為宜,如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可使原告土地得藉受分配土地連外通行,且此一分割方法,被告均未表示反對意見等一切情狀,因認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