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1,岡簡,214,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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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李居清

楊秀里
上當事人間確認扺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被告李居清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均為九分之一),於收件年期為民國八十八年、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楊秀里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李居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居清前向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伊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李居清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48,74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經調取李居清財產資料,發現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9,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間已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00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楊秀里。

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88年5月4 日至88年8月3 日,約定清償期限為88年8月3日,距今已逾20年,而原告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楊秀里即抵押權人亦未曾行使抵押權,顯見系爭抵押債權應已不存在,僅是未為塗銷。

被告李居清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行為,致害及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時執行無實益,而此不安之狀態,可由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自有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並代位請求被告楊秀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為此,爰依民法第880條、第125條、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㈡被告楊秀里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楊秀里則以:伊於系爭土地107年間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有以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是伊並非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僅係因屢向被告李居清催討債務不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李居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5 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秀里就其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時,未曾行使抵押權,顯見系爭抵押債權應已不存在等語,而被告楊秀里則抗辯其於原告對被告李居清所提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67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確有以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然縱被告楊秀里曾於該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然該執行程序嗣後因系爭土地經拍賣無人應買,而原告即該執行程序之債權人亦未聲明承受而視為撤回執行終結,是楊秀里並未於該執行程序中有因系爭土地遭拍賣而實行抵押權獲償。

再楊秀里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中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15年請求權時效之情形,亦未主動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即103年8月3日)後5年間行使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該5年除斥期間已屆滿,是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代位被告李居清請求被告楊秀里塗銷系爭抵押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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