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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字第218號
原 告 陳正義
陳文鑫
陳文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林怡廷律師
被 告 陳金榮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黃俊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榮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8,630元,並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修正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均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其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77地號土地通行權存在,且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圍籬、地上物或其他妨害通行行為。
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是本院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且以七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為2,862,958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632元×面積3745.17平方公尺×4%×7年+同段366、367、368、36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均680元×面積(4170.33+2064.05+1974.22+3347.14平方公尺)×4%×7年=2,862,9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28,413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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