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1,岡簡,244,2023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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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244號
原 告 蔡汀濱

周可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邱榮青
森有田起重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榆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榮青為被告森有田起重工程行(下稱森有田工程行)之受僱人,其於民國109年3月5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高雄市茄萣區正順東路由南往北行駛,途至該路與正順北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行經慢字標誌應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即無視閃光紅燈表示應停車再開,貿然前行。

適原告之子蔡約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茄萣區正順北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因不諳路況,打滑至邱榮青駕駛車輛之車道上,並受邱榮青駕駛車輛撞擊,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骨折、臉部變形等傷害,並因神經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為蔡約珥父母,原告蔡汀濱因此受有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16,000元、扶養費用2,006,129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等損害,原告周可欣則受有扶養費用2,325,251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而邱榮青就本件事故應負5成過失責任,經計算過失相抵,及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各1,000,000元後,蔡汀濱尚可向邱榮青請求1,611,064元,周可欣尚可請求1,662,625元。

另森有田工程行為邱榮青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邱榮青連帶負賠償之責。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汀濱1,611,064元,及自111年11月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可欣1,662,625元,及自111年11月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邱榮青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覆議結果亦同,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蔡約珥為超速行駛,於轉彎處摔倒,摔倒後滑過4個車道,側向滑入邱榮青駕駛之大貨車左後輪處,刮地痕達35.3公尺,且發生位置在邱榮青駕駛車輛左側,任何人均無法預料左側機車打滑竟會跨越4個車道而到自己左後輪處,故邱榮青確無過失。

另邱榮青於系爭事故當時尚在直行路段,並無原告所稱轉彎未減速之過失。

且系爭事故並非發生於交岔路口或十字路口,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所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不符。

再依他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蔡約珥所乘機車滑行至同向車道雙白線處到發生撞擊,僅不到1秒鐘時間,邱榮青實無法及時反應並煞車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蔡約珥為其等之子,蔡約珥於前揭時、地,與邱榮青所駕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而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1、現場照片、調查筆錄、他車行車紀錄影像、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247頁),堪信屬實。

(二)經查,原告主張邱榮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行經慢字標誌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等過失,向被告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是本件自應先論究邱榮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茲分述如下:1.原告主張邱榮青有行經慢字標誌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部分: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於邱榮青行向設有慢字標誌,有他車行車紀錄影像可參(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頁),固可認定。

然上開規定係規定行車速度,規範目的在於提醒、督促駕駛人前方路況有變,於彎道之情形,亦係在敦促駕駛人減速以利進彎、出彎,防免車輛轉彎失控致生交通事故。

是倘駕駛人若已依該等標誌減速或本非高速行駛而維持原來車速,得以平穩行進,即應認駕駛人無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號誌。

查,邱榮青於警詢中自陳當時車速約30公里至40公里(見本院卷第220頁),可見行車速度非快,核與系爭事故目擊者蔡東翰於警詢中所稱:當時我看見對方(即邱榮青)在大轉彎前行車速度很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5頁)。

依前開說明,堪認邱榮青並無原告所指行經慢字標誌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2.原告主張邱榮青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部分: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此所謂車前狀況,非僅指狹義之駕駛正前方,而係指駕駛人視線所及範圍,故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等駕駛人注意力所及之範圍均屬之。

然審酌駕駛人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仍應以駕駛人具有合於一般人之反應時間,但未為必要之注意,致無從防免事故發生,始可令其就事故發生之結果負責。

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影像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已接近90度轉彎,影像時間21:25:36起,蔡約珥騎乘機車駛入彎道,隨即失控打滑,並於影像時間21:25:38滑入邱榮青駕駛貨車左後車輪下方,期間僅歷時約2秒,足信縱邱榮青見蔡約珥騎乘機車失控,隨即採取必要煞車、閃避等措施,亦難期待其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

此並與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依時速40公里於乾燥柏油路面之汽車煞車時間約需1.51秒,則一般正常駕駛人在該肇事環境下需要3.11秒發現、感識危險異狀,並適當採取緊急煞車始有機會避免撞擊事故發生,更遑論本案機車係以高速斜對向駛(滑)近,大貨車所須之感識反應與煞停時間已比所估計之3.11秒更多,案外小貨車行車影像紀錄畫面顯示:21:15:36機車出彎過程中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呈現傾斜幾近倒地;

21:15:37機車滑抵中央分向限制槽化線西緣,斯時小貨車乘員發出尖叫聲,堪認此為可感識險境時機之起點。

21:15:38機車及騎士陸續與大貨車左後輪觸擊,並產生反彈與輾壓,本案依小貨車行車影像紀錄畫面,分析機車滑行從中央分向限制槽化線至撞擊歷時僅1秒餘,遠不足以讓大貨車駕駛人採取煞車而避免本事故之發生,故認邱榮青無肇事因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86頁至第487頁)。

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無可採。

3.原告主張邱榮青有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之過失部分: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4目、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法文。

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是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根本無任何「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自無須再就有無「相當性」或「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再為審查,要屬當然。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關係,乃係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而言,倘如無此行為,此損害亦無從避免,自無所謂「條件關係」之存在可言。

②所謂交岔路口,係指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叉處,即為交岔路口,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字第03832號函釋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511頁)。

惟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高雄市茄萣區正順北路至正順東路間係一彎道,兩路間並無相交叉處,核與上開函釋不符,應非交岔路口,應可認定,原告主張邱榮青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已無可採。

又高雄市茄萣區正順北路與正順東路既為彎道,兩路間自無支線道、幹線道之分,原告另主張邱榮青所行駛之正順東路為支線道,應暫停禮讓幹線道即正順北路之車輛先行,同無可採。

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之規定,意在說明各種號誌之功用及種類,以原告所指之特種閃光號誌言,僅可知其作用為警告接近車輛注意前方路況,並提醒接近之駕駛人採取暫停或減速慢行之措施,再視路況定其行止,設置位置則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係規定於號誌章、通則節,同規則第193條並說明號誌為何,其後第二節更規範號誌組件與設計可明。

是此等號誌功用之說明,當不能作為被告有違何等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之依據。

③此外,若邱榮青無駕駛車輛行經前揭路段並與蔡約珥發生撞擊之行為,必不生系爭事故,固可認本件具有條件關係。

然客觀上邱榮青之駕駛行為,依一般人經驗判斷,通常亦均無發生相同損害結果之可能。

換言之,本件若非蔡約珥自正順北路駛來失控滑入邱榮青駕駛車輛車道,兩車實無發生碰撞之可能,此與邱榮青於正順東路停止線前有無暫停,實無相當性。

揆諸前開說明,縱認邱榮青應停車再開,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邱榮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其等聲明所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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