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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24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894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8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109年8月26日10時32分許,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暨訴外人羅亦芳所有、由訴外人顏稚耘駕駛之ARQ-008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42公里200公尺處時,遭被告甲○○駕駛AZQ-5386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ARQ-0086號車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因系爭車輛預估維修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58,023元,修復費用過高,修復已無經濟上實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47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駕駛執照、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廠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3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1年5月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0400268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與影像光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4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由原告代位行使此請求權無疑。
㈡按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估價558,023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可參(見卷第17-29頁),而據原告所提系爭車輛同年份於109年8月26日之市價資料(見本院卷第133-135頁),同款車型之市價,介於53萬至70萬元之間,並無修理費用高於系爭車輛價值甚鉅之情況,亦即並無原告主張僅得依民法第215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其價值損害,不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情形。
故原告主張維修無經濟上實益,並無可採。
㈢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558,023元(零件費用465,410元、鈑金費用61,567元、塗料費用31,046元),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8月26日,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9,28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65,410÷(5+1)≒77,5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5,410-77,568) ×1/5×(4+4/12)≒336,1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5,410-336,129=129,281】,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鈑金費用61,567元、塗料費用31,046元,合計221,894元,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給付221,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見本院卷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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