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1,岡簡,248,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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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248號
原 告 鄭嶧劭
被 告 許右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6月5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向伊借款,至6月22日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此有收據記載為憑,後被告償還2萬元,目前尚積欠30萬元,原約定自109年7月起,每月5日償還伊1萬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各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109年7月5日起,應按月於每月5日償還1萬元,足見所定給付係有確定期限,則被告倘未於各期應給付日依約給付,就各該期應給付之款項,自各該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即因屆期未清償而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起訴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23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111年6月2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2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是原告就前開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已到期之23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同年月3日起;

就上述自同年6月5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按月給付部分,併請求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憑,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在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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