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1,岡簡,252,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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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252號
原 告 蘇俊憲

被 告 吳思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5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109年5月30日起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前臨陽台部分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居住使用,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800元。

詎被告自110年10月30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因被告遲繳租金達2期以上,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向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另於111年2月10日以LINE通知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仍拒不搬離。

又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即每月2,800元之損害,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成立租賃契約、被告欠繳租金及原告已為終止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佔有使用照片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終止前之租金及電費合計9,354元部分(計算式:2800×2+3754=9354)應予准許。

又原告僅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其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人,自為系爭房屋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受領,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己,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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