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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25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俊清
廖常宏
被 告 龔秉樺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立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律師
盧凱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6,01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06,0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7月20日上午6時56分許,騎乘訴外人陳智文所有並向原告投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忠誠街交岔路口,欲超車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訴外人楊榮林騎乘MTA-3073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左轉忠誠街時,兩車相撞肇事,致楊榮林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9年7月22日下午10時52分死亡。
又原告已賠付楊榮林之妻丁○○○及其子女戊○○、乙○○、丙○○(下稱丁○○○等4人)各新台幣(下同)501,504元,且被告己○○為未成年人,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6,015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暨原告請求關於醫療等費用6,015元部分,並不爭執。
惟原告請求關於慰撫金2,000,000部分,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不得讓與,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受讓訴外人丁○○○等4人之債權,並向被告為請求,於法即屬無據。
又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己○○之上開侵權行為,及被告己○○為未成年人,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所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73頁),堪信為實在。
則丁○○○等4人就被告己○○不法侵害楊榮林致死之行為,自得對被告請求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按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關於原告已賠付丁○○○等4人所支出楊榮林之醫療等費用6,015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15元部分,自應予准許。
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丁○○○等4人為被害人楊榮林之妻及子女,其等因楊榮林遭被告己○○之不法侵害致死,在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其等本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又丁○○○無所得,名下無財產;
戊○○109年度薪資所得為390,074元,名下無財產;
乙○○109年度薪資所得為415,567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2筆;
丙○○109年度薪資所得為27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己○○無薪資所得資料,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甲○○為高職畢業學歷,從事電子業工作,109年度所得為336,564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己○○所為不法侵害情節之輕重及前述被告與丁○○○等4人之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丁○○○等4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每人各以150萬元為相當。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2項固有明文。
又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194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固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意旨,惟該判決之事實乃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繼承,與本件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否法定讓與之爭點,有所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
且所謂讓與,有法定讓與及意定讓與之分,法定債權移轉之規定,本有考量各該立法之意旨,與「意定讓與」有所不同,尚無法一概而論,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係屬「法定債之移轉」,亦即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在保險人已給付之範圍內,均法定移轉予保險人,並未區別或限制其法定移轉之範圍不得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且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係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則未限制保險人為保險給付後,該給付僅就財產損害部分,得視為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或被保險人在受賠償請求時,僅得就財產損害部分,主張扣除保險人已為之保險給付,而不得就非財產損害部分主張扣除。
再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見該法第1條),倘認民法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非財產上損害,不得依強制責任保險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為請求,勢必導致保險公司不願理賠非財產上損害,則受害人仍須透過法院判決及強制執行始得獲得賠償,此一見解當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有違。
是應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代位權利,係法定債之移轉,而無民法第195條第2項之適用。
從而,被告辯稱關於丁○○○等4人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不得受讓並向被告為請求云云,為無可採。
㈣本件原告業已理賠丁○○○等4人各501,504元之事實,有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23、25、47頁),堪信為實在。
又被告與丁○○○等4人已達成和解,同意給付丁○○○等4人喪葬費、車輛修理費及慰撫金共3,300,000元,且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
準此,原告理賠丁○○○等4人之金額,加計被告因和解所應給付丁○○○等4人之金額,未逾本院認定被告應連帶賠償丁○○○等4人之金額,則原告既未超額理賠,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6,01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6,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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