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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被 告 歐芯慈
歐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債務人歐苡芃即歐淑美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歐吳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歐苡芃即歐淑美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994,880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其與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0日繼承被繼承人歐吳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迄今仍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歐苡芃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即得代位歐苡芃行使其對被繼承人歐吳里之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按繼承人各人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抗辯。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64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18907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繼承人歐吳里之繼承登記資料,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覆之97年岡資地字第021250號繼承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9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代位歐苡芃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五、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1條設有明文。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歐苡芃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衡情當不致損及歐苡芃與被告之利益,且歐苡芃與被告對於分割後所得之應有部分得自由單獨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長久存續,致影響繼承人之權益,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狀,因認採此分割方法分割,應屬適當,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債務人歐苡芃即歐淑美怠於行使對被繼承人歐吳里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之權利,因此代位歐苡芃即歐淑美請求分割歐吳里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一:歐吳里遺產明細
編號 財產種類及所在地 權利範圍 備 註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4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4 3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歐芯慈 1/4 1/4 歐志成 3/8 3/8 歐苡芃即歐淑美 3/8 3/8(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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