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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26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潘欣亞
李建業
被 告 陳清雄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辦理現金卡、信用貸款。惟被告積欠原告本金各新台幣(下同)31,798元、98,070元,逾期不為繳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與信用貸款查詢單、現金卡約定事項書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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