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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269號
原 告 林品萱
被 告 朱中興
朱中慶
朱中和
朱春錦
朱炳霖
朱致德
朱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4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朱中慶、朱致德、朱勇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屬農牧用地,原告為了整理系爭土地以便耕作,曾向被告表示欲購買他們的持份,但是未能合意成交,為了確認土地使用的明確位置,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右邊部分,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左邊部分,分割為被告全體共有,若依法不能分割,請求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第197頁)。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朱中興、朱中和、朱春錦、朱炳霖:希望維持原狀不要分割。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朱中慶、朱致德、朱勇達,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該條規定耕地不得分割,是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非不可將整筆土地分配為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所有,或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即一宗耕地,使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
依此分割,則與該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46頁)。
而到庭被告於本件審理中表示不願變價分割或以其他方式分割,是系爭土地顯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
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再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為747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兩造,其等可分得之面積均未達0.25公頃,明顯不利於農地利用及經濟價值,亦有違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
又原告係於民國111年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則均係於96年後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因共有關係已有變動,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已非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且現存共有關係非因繼承而形成,均非屬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所列例外得將農地細分之情形,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51-165頁),是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自無從以原物分配於兩造之方式為分割。
本院審酌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應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尚非不可將整筆土地分配為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所有,或將整筆土地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
而本件原告無意將系爭土地分配為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所有,而如予變價拍賣,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兩造亦得依其個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及財力狀況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
是本院參酌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及系爭土地位置、面積、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意願、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兩造並無任何不利益,應屬允當之分割方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因依法系爭土地不得分割,本院認系爭房地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所得價金則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47平方公尺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品萱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朱中興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朱中慶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朱中和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朱春錦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朱炳霖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朱勇達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朱致德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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