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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3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莊崇銘
柯易賢
被 告 李周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付清全部消費款,則按年息15% 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11年4月3日持卡期間,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3,884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資料、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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