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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字第313號
原 告 温宏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清輝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修正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均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16-1地號土地通行權存在,且應容許原告鋪設柏油、水泥等開設道路行為。
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是本院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且以七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為385,384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均264元×面積(1557.68+1556.63+1558.09平方公尺)×4%×7年=345,3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440元,尚應補繳2,75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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