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蔡慶忠(民國111年4月13日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慶忠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就被告蔡慶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蔡慶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 年7 月15日具狀起訴蔡慶忠為共同被告,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然蔡慶忠已於起訴前之111年4月1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則依前揭說明,蔡慶忠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則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