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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3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陳麗智
莊崇銘
被 告 杜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消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訴外人林進福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201分之3491,於民國91年1月18日為被告所為2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林進福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8,454元及利息未償,原告已對其取得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2年度執字第57369號,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林進福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201分之349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於民國91年1月18日為被告設定登記2,5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又未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林進福本得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塗銷,卻怠於行使權利,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代位林進福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債務人林進福因標得被告所設互助會會款,嗣後均未繳納死會之會費,且另向被告借款,金額合計230萬元,所以將其所有系爭應有部分為被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
林進福陸續償還約10幾萬元後出國,即未繼續清償,被告未能尋得林進福,亦未就系爭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即債務人林進福積欠原告128,454元及利息未償(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林進福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201分之349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於91年1月18日為被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債權存續期間為91年1月15日至91年4月15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憑證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自堪信為實在。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
至於民法第145條第1項,係就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而為規定,同法第880條,係抵押權因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規定,均非謂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較15年為長(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對林進福之借款債權,該債權於91年4月15日清償期屆滿,被告於斯時已可向林進福為請求,並實行抵押權,惟被告迄今已超過20年仍未實行其抵押權,依上開說明,其抵押權業已歸於消滅而不復存在。
又上開抵押權既已消滅,其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之所有權當然有所妨害,則原告代位林進福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惟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宜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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