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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34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俊清
被 告 李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772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7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中線車道行駛,行經國道1號344公里6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裕凱駕駛、訴外人賈秀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尾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1,957元(含塗裝34,744元、鈑金21,400元、零件55,813元),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影本、修車估價單、結帳工單、修理車曆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49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8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準此,被告既未遵守前揭規定,未保持行車安全,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11,957元(含鈑金21,400元、塗裝34,744元、零件55,813元),並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供參。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於104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6月11日,使用年數約4年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62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5,813÷(5+1)≒9,3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5,813-9,302)×1/5×(4+9/12)≒44,1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813-44,185=11,628】,另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即為67,772元(計算式:11,628+21,400+34,744=67,77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予以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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