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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字第36號
原 告 林秀鳳
被 告 林草成
被 告 林秀鸞
訴訟代理人 林其慶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由少年及事法院處理之。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源植之遺產,自屬前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事件,應由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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