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1,岡簡,364,2022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364號
原 告 林語潔
林秀蘭
林意珊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林宥淇

原 告 林素菁
被 告 陳日光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莊雯琇律師
被 告 勇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華
訴訟代理人 馮清期
沈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758,000元(本院卷101頁),及均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日光於民國110年2月8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巷○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適訴外人林楊月英(下稱林楊月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422巷由北往南行駛至系爭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林楊月英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及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當日16時45分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氣血胸而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原告林語潔、林秀蘭、林意珊、林宥淇、林素菁為林楊月英之子女(下合稱原告等五人),因系爭事故,原告等五人已支出喪葬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9萬元;

且因母親過世,身心備感苦痛,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等五人各60萬元之慰撫金。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758,000元,及均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日光: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陳日光車速不快,且案發時系爭路口並非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另被告陳日光已給付原告各3萬元之金額,鈞院如判決被告陳日光給付總金額65萬元範圍內,被告陳日江不爭執等語(本院卷112-113頁)。

㈡被告勇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等五人主張於上開時地因系爭事故致母親林楊月英過世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45-第49頁),且被告陳日光於刑事程序中就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林楊月英不治死亡坦白承認,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訛,是被告陳日光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林楊月英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陳日光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償責任。

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09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勇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勇鑫公司)為被告陳日光之僱用人,且被告陳日光係於執行職務時為本件侵權行為,被告勇鑫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陳日光執行本件駕駛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勇鑫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陳日光連帶負系爭事故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等五人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是被告應就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等五人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逐一分述如下:⒈喪葬費用:原告等五人主張因系爭事故,為母親林楊月英支出喪葬費各158,000元、共計79萬元,有入殮費用明細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出殯費用明細、儀式陣頭費用明細、統一發票、估價單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63頁),故原告等五人此部分之主張,自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等五人主張其為被害人林楊月英之子女,林楊月英因被告陳日光駕車之過失而過世,致原告等五人痛苦不堪,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第45-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予採信,足認原告等精神上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痛苦。

茲審以原告林素菁為碩士畢業;

原告林秀蘭、林語潔為高職畢業;

林宥淇為高中畢業;

林意珊為科大畢業(見本院卷第43頁、第77-79頁);

被告陳日光為高職畢業(見影警卷第5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情狀等一切具體情事,認原告等五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6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各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58,000元(計算式:158, 000元+600,000元=758,00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時,應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陳日光固有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示(見相字卷第141-142頁),林楊月英亦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且屬肇事主因,從而,林楊月英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與林楊月英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4成之過失責任,林楊月英則應負6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各得請求之損害為103,200元【計算式:758,000元×0.4 =303,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等五人就系爭事故,已分別受領強制險理賠40萬386元,業據原告等五人陳報在卷(本院卷43頁、第93頁),故應自前開金額中分別扣除之,扣除後原告等五人無從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758,000元,及均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