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1,岡簡,389,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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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389號
原 告 潘妍晴
訴訟代理人 林秀婉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洪文杉
許美聚
莊賢哲即明信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許美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34,754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1年2月6日起,被告許美聚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美聚、莊賢哲即明信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34,754元,及被告許美聚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被告莊賢哲即明信工程行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34,7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北嶺二路交岔路口後,停車進行抽水作業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同向行駛在後而至,因被告甲○○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停車且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以致二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原告車因此毀損,原告則受有上頷骨及顴骨骨折、面部複雜撕裂傷、右手挫傷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2,661元、就醫交通費用5,128元、看護費用8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2,746元、勞動能力減損701,094元、機車損害賠償33,400元及慰撫金600,000元。

又被告許美聚當時獨資開設明信工程行,為被告甲○○雇用人,嗣後被告許美聚將明信工程行概括讓與被告莊賢哲,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許美聚與被告甲○○負連帶之責,並依民法第305條規定,請求被告莊賢哲與被告許美聚負連帶之責,被告三人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等情,並聲明:㈠被告甲○○、許美聚應連帶給付原告1,597,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許美聚、莊賢哲即明信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597,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又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被告就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及就醫交通費用不爭執;

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受傷勢為臉部,應無全日看護之必要;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事故發生時其有工作;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被告計算結果應為632,511元;

機車損害賠償部分,依原告機車市價並予以折舊,應為13,750元;

關於慰撫金600,000元,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又原告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甲○○於109年12月24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北嶺二路交岔路口後,停車進行抽水作業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同向行駛在後而至,因被告甲○○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停車且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以致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車因此毀損,原告亦受有上頷骨及顴骨骨折、面部複雜撕裂傷、右手挫傷等傷害,暨刑事部分,被告甲○○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準此,被告既有上開過失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142,661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為證,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5,128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82,000元部分,經本院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依原告所受傷勢,其需專人照顧程度為何,據其函復略以:病人於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顧,依醫理,骨癒合期為8週,4週為維持傷口癒合所需基本時間,且病人因複雜性骨折,口內有鋼絲固定,癒合期間僅能軟流質飲食,爰診斷證明書所載「專人照顧4週」為全日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足認原告因本件傷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4週(共41日)應受專人全日照顧,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傷勢僅有臉部,睡眠期間應無專人照顧之必要,惟上開說明乃義大醫院基於醫理所為說明,且睡眠期間病人因疼痛而醒來並就傷口為基礎照護,亦屬常情,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82,000元,應屬可採。

⒋不能工作損失32,74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8、109年有網路販售二手書籍之工作,為有工作能力之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4週不能工作,依期間之109年、110年基本薪資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32,746元云云,惟原告於事故當時在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原告提出之販售資料,原告於108年6月10日至8月26日販售二手書所得僅為609元,難認原告所受工作損失實際已達32,746元,且該販售所得尚應扣除成本,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工作所得為何,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

⒌勞動能力減損701,094元部分,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鑑定結果略以:如以個案外傷當時從事二手書零售工作,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9%,依被告所不爭執按每月25,25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即為632,511元【計算式:27,270×22.00000000+(27,27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632,510.0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10/365=0.0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⒍機車損害賠償33,400元部分,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車輛為104年7月出廠,其因本件事故而生之修理費用為工資13,360元,零件20,040元(見本院卷第137、261頁)。

準此,自出廠時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09年12月24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10元(計算方式:20040÷(3+1)=501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3,36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機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8,370元,超過部分,則應予以剔除。

⒎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上頷骨及顴骨骨折、面部複雜撕裂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任職於租賃公司,每月收入約28,000元;

被告甲○○為國中畢業學歷,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

被告許美聚為小學畢業學歷,已退休;

被告莊賢哲為高職畢業學歷,為明信工程行負責人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輕重,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⒏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甲○○之損害賠償額為1,380,670元(計算式:142,661+5,128+82,000+632,511+18,370+500,000=1,380,67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9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9項之過失,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被告停放於路旁並開始工作後,原告始自後撞擊被告甲○○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又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被告甲○○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等語,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之違規行為為肇事主因,其過失程度較被告甲○○為重,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其原因力,認以判定原告之過失比例為7成,被告甲○○之過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

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甲○○賠償金額7成。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停放車輛之位置使原告不及變換車道,兩造之過失比例應均為5成云云,惟被告甲○○車停放處固已妨礙往來交通,惟其後方為交岔路口,且當時天氣晴、光線充足、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案警卷可稽(見該卷第19、21頁),原告雖因被告甲○○停放車處妨礙其行進而撞擊被告甲○○車,惟應無因此而完全不及變換車道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即為414,201元(計算式:1,380,670×0.3=414,201)。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9,44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金額,應再減為334,754元(計算式:414,201-79,447=334,754)。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30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許美聚獨資經營明信工程行,而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且被告許美聚於110年1月31日將明信工程行讓與被告莊賢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許美聚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莊賢哲則應依民法第305條規定,與被告許美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等所負給付之責,客觀上具有同一之目的,且係本於不同之原因而發生,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民法第305條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甲○○、許美聚應連帶給付原告334,754元,及被告甲○○自111年2月6日起,被告許美聚自111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許美聚、莊賢哲即明信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334,754元,及被告許美聚自111年4月9日起,被告莊賢哲即明信工程行自111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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