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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400號
原 告 張金賢
被 告 倪來有即倪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96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5日透過訴外人張趙燕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甲○○,並遭甲○○擅自轉租被告,上開租賃契約因此業經終止,惟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被告既無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1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111年4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53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設有明文。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為無合法權源等情,業據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
又系爭房屋現值為58,000元,所坐落同區梓中段534-5地號土地,其面積為27.0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0元,且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居住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甲○○結證在案,而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甲○○之租金為每月9,000元,亦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5%為相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返還之不當得利即為962元(計算式:(58000+27.02×6400)×5/100/12=962,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1年4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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