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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412號
原 告 何雅姿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英仁
訴訟代理人 鄭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6,09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16,098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3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竹南街41巷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竹南街41巷同車道行駛在前,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由後撞擊原告車,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8,911元、工作損失52,116元、請他人打掃及搬家費用9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500,000元及慰撫金1,888,888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之責,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請他人打掃及搬家費用、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必要性,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既不爭執,又不能證明被告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⒈關於醫療費用48,911元及工作損失52,116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屬有據。
⒉關於請他人打掃及搬家費用9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500,0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記載,原告肢體痙攣、平衡協調、行動能力、起臥能力、攝食狀態均為正常,工作能力部分,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遺存神經症狀等情(見本院卷第353-354頁),難認原告有何因本件事故所生傷勢,須付費請他人打掃或搬家之必要,亦難認原告有何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
又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據其函覆略以:因提供的醫療資料有限,無法確認左肩疼痛是否為既有症狀或車禍後引起或加重,故無法判定因果關係或相關的比例,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請他人打掃及搬家之必要,暨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以剔除。
⒊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頸部挫傷、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0,500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在工廠上班,111年度薪資為91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50,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1,027元(計算式:48911+52116+150000=251027)。
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4929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295頁),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216,098元(000000-00000=216098)。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6,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1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原告勝訴部分,其聲請假執行為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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