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1,岡簡,463,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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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463號
原 告 陸宗儀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
被 告 劉致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參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6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華正路19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華正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陸明仁,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膝關節脫位併多處韌帶斷裂及内外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5,607元、交通費用60,525元、醫療輔具及藥品費用107,022元、看護費用180,000元、工作損失418,124元、系爭車輛維修費41,300元、行車事故鑑定聲請費3,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70,008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5,586元,及其中2,152,1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633,464元自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行車事故鑑定聲請費、交通費、看護費不爭執。

但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過高;

就其請求之醫療輔具及藥品費中有關邊桌、中藥材有爭執,其餘不爭執;

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金額均過高;

另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9頁、第43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102頁)。

被告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605,607元,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立岡山醫院門診收據、收費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493頁至第505頁)。

參之原告傷處為右膝關節、韌帶、半月板,衡情需行手術修補重建,術後亦須長時間復健,況其已提出前開收據為佐,應認該等醫療費用為其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醫療費用,被告抗辯醫療費用過高,應無可採。

另原告請求之111年6月21日高雄市立岡山醫院門診費用100元,因就診科別為腸胃內科,核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涉,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應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無據。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共為605,507元,可以認定。

2.交通費用、看護費、行車事故鑑定聲請費:原告主張其受有交通費用60,525元、看護費180,000元、交通事故鑑定聲請費3,000元之損害,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高雄市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至第61頁、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3.醫療輔具及藥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支出醫療輔具及藥品費用共107,022元,並提出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鳳山服安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蝦皮購物電子發票、丁丁連鎖藥妝電子發票證明聯、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昭安蔘藥行收據、億進寢具企業有限公司購買證明單為證(見附民卷第63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507頁至第527頁)。

被告僅就其中邊桌2,045元及中藥76,900元有所爭執,參以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術後於110年5月23日離院,且術後需休息及專人照顧3個月(見附民卷第7頁),原告並據以請求該3個月之看護費用,而原告係於110年5月23日購買邊桌(見附民卷第69頁),斯時其既已受他人全日看護,當無再另購邊桌以供飲食之用之必要,應認其請求邊桌費用為無據。

再者,原告請求之中藥材費用,均僅記載「中藥」、「中藥材」,已無從判斷其購買之藥品與其傷勢是否相關,復無醫囑佐證其傷勢須服用該等中藥,其請求此部分費用,同屬無據。

是原告請求醫療輔具及藥品費用,於28,07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能准許。

4.工作損失: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工作損失418,124元,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為證(見附民卷第77頁),為被告所否認。

而查,依原告提出之前開勞工保險局函文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申請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准發給自110年5月9日起至111年3月8日間之勞保傷病給付,堪認原告發生之系爭事故經認定為職業傷病無訛。

再參之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5,800元,而原告110年度全年薪資所得共為625,913元,核每月平均為52,159元,有原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足見原告受傷後實際上並未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依前開判決意旨,本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自非可准許。

5.勞動能力減損: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以原告出院翌日即111年1月14日當時年齡計算37歲至退休年齡65歲止,以其每月月薪45,801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金額570,008元等情。

而原告為73年6月11日生,應於138年6月11日年屆65歲,是自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274日期滿(即110年5月6日起至111年2月4日)翌日即111年2月5日起至138年6月11日,尚有27年4月6日期間。

再參以原告事故前6個月每日平均薪資為1,526.7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45,801元,有前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可佐,本院認以之上開平均薪資45,801元列計其通常可獲取之薪資,應屬妥適。

則以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計算(見本院卷第473頁至第474頁),每月為2,748元(計算式:45,801×6%=2,74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69,191元【計算方式為:2,748×207.00000000+(2,748×0.2)×(207.00000000-000.00000000)=569,191.000000000。

其中20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0=0.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於569,191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6.系爭車輛維修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41,300元(含零件31,190元、工資10,110元),並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國安機車行車輛維修明細、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故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8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5月6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7,79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190÷(3+1)≒7,7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7,79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0,110元,共17,908元。

7.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審酌原告碩士畢業,現仍任職於興達海洋基礎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薪資、營利、股利所得、投資、汽車等財產;

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現於材料工廠工作,名下有薪資所得、土地、房屋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7頁、第54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1,764,208元(計算式:605,507+3,000+60,525+28,077+180,000+17,908+569,191+300,000=1,764,208),已可認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

且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堪可認定。

從而,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兩造路權歸屬情形,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234,946元(計算式:1,764,208元×0.7=1,234,94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

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69,840元(見本院卷第30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扣除後,被告尚得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165,106元(計算式:1,234,946-69,840=1,165,10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5,106元,及其中586,359元自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139頁送達證書),其中578,747元自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530-1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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