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1,岡簡,55,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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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5號
原 告 鍾雀卿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開心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3月11日向訴外人洪寶林購買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由被告管委會所管理。

而依照系爭房屋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顯示,買賣範圍包含「3號地下平面車位」,然「3號」係誤載,訴外人洪寶林明確表示係出賣「2號地下平面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且點交時亦係點交系爭車位。

惟原告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遭被告管委會否認,並將含系爭車位在內之五個車位,以公開抽籤方式開放給住戶抽籤承租。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大樓之地下編號2停車位使用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停車位證明書,根本無法證明有車位,只要能提出車位證明書,當然可以使用證明書上之車位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同此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是否為系爭車位專用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契約買賣契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惟買賣契約上係3號地下停車位(見本院卷15頁),並非系爭停車位,故本院即無從憑原告所舉上開證據,認定原告業已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

㈡原告復主張證人即前屋主蔣燕芬證詞為證,然證人蔣燕芬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伊94年之前曾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買二手房屋,是伊結婚,父母買給我的,前屋主說這個車位就是我們的,我們就一直停在那裡,我也沒有車位的權狀。

大約住了七年才賣掉,居住期間所使用的停車管委會或其他任何住戶,並未主張車位不是伊的,事實上伊在住的時候,大樓並沒有真的在管理,亂七八糟的。

原證四契約書,不是伊的字,當初是委託仲介賣,當時簽約就是告訴他這個車位伊在使用,至於有無權狀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

本院審酌,證人係依記憶而為陳述,而記憶可能因外在因素而模糊、甚至有意或無意將錯誤者記憶為真,導致一段時間後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甚有疑問,故於有證據存在之情況下,自應與證據比對證詞之可信性,而不能僅以證詞為判斷之依據。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94年間之不動產買買契約(本院卷21頁),就停車位部分,明確記載「3號平面車位」,難認有何誤寫,且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經提示該契約後,亦未提及有何誤寫之情,自難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為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人,其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至原告請求再行傳喚前屋主洪寶林部分,因洪寶林與原告所簽契約,交易標的亦明確記載編號3車位,與前開契約並無不合,因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對系爭車位有專用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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