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1,岡簡,578,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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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78號
原 告 陳雅雯
訴訟代理人 陳品勻律師
被 告 郭明慧
訴訟代理人 蘇逸棋
複 代理人 林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6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1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路科三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至該路7號欲右轉時,因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致與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足第2、第3及第4蹠骨骨折、左足骰子骨及楔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8,060元、就醫交通費43,37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21,600元、衣物損壞費用950元、工作損失6,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9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高雄市立岡山醫院醫療費用980元、衣物損壞費用950元不爭執。

但原告主張之左足第2、第3及第4蹠骨骨折、左足骰子骨及楔型骨骨折等傷勢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故就原告主張之光雄長安醫院、新法堂中藥房、薛坤忠中醫診所、佳霖骨科專科診所、國軍高雄總醫院等醫療支出均爭執。

又原告經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之傷勢為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勢,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就原告請求之就診交通費均爭執。

另就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應計算折舊。

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並無休養7.5日之必要(被告答辯狀誤載為10日),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勢及致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件存於警卷可參,被告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580號判決處拘役40日,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移送民事庭,本院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左足第2、第3及第4蹠骨骨折、左足骰子骨及楔型骨骨折等傷害,固據提出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27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函詢佳霖骨科專科診所原告所受左足第2、第3及第4蹠骨骨折、左足骰子骨及楔型骨骨折等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無關聯,函覆略為:原告於110年3月30日初診,X光顯示左足第2、第3及第4蹠骨骨折,後續110年9月13日核磁共振報告顯示,左足蹠骨、骰子骨、楔型骨及跟骨有骨水腫現象,應是骨折所導致(見本院卷第91頁),依此僅可知原告左足蹠骨、骰子骨、楔型骨、跟骨骨水腫之成因為骨折所致,尚無從逕認原告上開傷勢確與系爭事故相關。本院復函詢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原告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函覆略以:原告於110年2月3日因車禍事故急診求治,初步判斷為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腕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與其110年3月30日前往佳霖診所所示傷勢因時間已久,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亦無從確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確有關連。另參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提供之X光攝影檢查報告所載(見本院卷第103頁),110年2月3日急診當時就原告左踝、左腳行X光攝影檢查,均未顯示有骨折或脫臼情事(No fracture or dislocation is present),實難認原告主張之左足第2、第3及第4蹠骨骨折、左足骰子骨及楔型骨骨折確為系爭事故所致。至原告當日急診病歷(人型圖)固顯示有左足傷勢(見本院卷第100頁),然此與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10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踝部、足部挫傷之傷勢相符,自難資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雖稱拍攝X光會有角度問題,原告是後續前往佳霖骨科專科診所就診後才安排核磁共振檢查,至此才確定有骨水腫情形而與系爭事故相關等情,然原告主張其蹠骨、左足骰子骨及楔型骨骨折,部位分布整個足掌部,縱X光檢查有拍攝角度問題,因骨折部位眾多,實難想像影像檢查有全然無可查悉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應為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其所主張之左足第2、第3及第4蹠骨骨折、左足骰子骨及楔型骨骨折等傷勢,均非系爭事故所致,洵可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28,060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所支出與治療左足第2、第3及第4蹠骨骨折、左足骰子骨及楔型骨骨折等傷勢相關之醫療費用,均非可採。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費用共980元(見附民卷第29頁至第31頁),堪可認定。

2.就醫交通費: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受有就醫交通費43,370元之損害,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均為擦挫傷,衡情並無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

惟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支出就診交通費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估算其所得請求之111年2月3日自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返家(急診就診為搭乘救護車,不予列計)、同年月5日往返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之交通費,以單程100元核算,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以300元為度,洵可認定。

3.系爭車輛維修費: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支出維修費用21,600元,且提出車損照片、楊皇機車精品店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11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51頁)。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0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2月3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600÷(3+1)≒5,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600-5,400) ×1/3×(2+3/12)≒12,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600-12,150=9,450】。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9,450元,應可認定。

4.衣物損壞費用: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當日穿著之衣物因系爭事故損壞,支出更新費用950元,並提出衣物汙損照片、權鎂服裝社電子發票證明聯為佐(見附民卷第121頁至第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5.工作損失: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自110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11日向任職診所請假,因此遭扣薪6,000元,自得向被告請求,且提出路竹內科診所班表、110年2月薪資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然參以原告提出之110年2月3日、同年月5日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分別因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頭暈目眩等病症就診,醫囑則各載宜休養2日(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4日。

以前揭薪資明細請假7.5日扣薪6,000元之比例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以3,200元為度(計算式:6,000÷7.5日×4日=3,2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6.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審酌原告大專畢業,從事門診護理師工作,名下有薪資、股利所得、汽車、投資等財產;

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工作,名下有薪資、股利、營利所得、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等情,有兩造調查筆錄在卷可憑,且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7.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34,880元(計算式:980+300+9,450+950+3,200+20,000=34,880),已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13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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