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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蘇基財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
惟被告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247,8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該行業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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