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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72號
原 告 陳博仁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葉啟凡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與訴外人彭亭瑜為配偶關係,育有二女,詎被告明知彭亭瑜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彭亭瑜交往,以通訊軟體Line密集聯絡,對話親密宛如熱戀中之情侶,且一同出遊狀似親暱,被告所為顯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業已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伊並未對原告配偶彭亭瑜展開追求,亦非主動之一方,實則伊與彭亭瑜之相處,多是彭亭瑜主動,出遊係由彭亭瑜開車來載伊,餐廳也是彭亭瑜所預訂;
再伊縱略逾越普通朋友交往之份際,伊與彭亭瑜亦僅有過親吻行為及出遊兩次,未曾再發生進一步之接觸,原告家庭亦未受到太大影響,情節輕微,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 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 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
㈡、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與彭亭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被告均以「愛妃」稱呼彭亭瑜,而以皇后稱自己之配偶,且對彭亭瑜表示:「愛妳喔,啵啵啵」、「欠我的啵啵我會討回來的」、「對妳我無怨無尤,妳開心就是對我最好的補償了,不然妳把我的嘴親腫好了」、「但是今天沒親夠沒親夠,我打算把妳親到妳都忘記妳叫什麼名字來自哪裡了」等語,且兩人還有一起駕車出遊,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出遊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7頁)。
佐以被告之配偶亦有對彭亭瑜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訟,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11年度鳳簡字第91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審理中被告亦到庭作證坦承與彭亭瑜間確有交往關係,且有牽手、接吻等親密行為,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案件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6頁)。
綜上,被告與彭亭瑜已踰越一般朋友關係,而足以認定應屬戀愛情侶關係,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並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核其情節非微而屬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中校軍階,被告則經營室內裝修公司,並審酌被告之言語、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圓滿所造成之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在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如被告請求傳訊原告到庭作證以查明原告是否確實知悉起訴主張之情事等節,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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