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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76號
原 告 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源
被 告 蘇振愷
蘇謝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振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振愷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蘇振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二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被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伊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蘇謝秋月則略以: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其上「蘇謝秋月」之簽名為虛偽,伊亦未曾授權被告蘇振愷開立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蘇振愷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其18萬元及法定利息,並未聲明二人連帶給付,又本件屬可分之債,故被告之聲明即為向被告二人各請求9萬元及法定利息,合先敘明。
㈡、就被告蘇振愷部分: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被告蘇振愷開票時有取得款項之照片、借據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又被告蘇振愷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就被告蘇振愷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㈢、按票據法第5條所定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規定,必須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係真正為前提,若票據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者,被偽造簽名人自不負票據責任。
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本件被告蘇謝秋月既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蘇謝秋月」簽名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上開本票之簽名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蘇謝秋月」之簽名為真正;
又原告固請求就蘇謝秋月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送至專業機構為筆跡鑑定,然經本院命被告蘇謝秋月當庭書寫其姓名十次(見本院卷第65頁),與系爭本票上之「蘇謝秋月」字跡(見本院卷第19頁)目視比較之結果,其字形、筆順、書寫習慣顯不相同,而和其上「蘇振愷」之字跡則較為相似,且「蘇謝秋月」之簽名旁未如同「蘇振愷」之簽名旁有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是本院認被告蘇謝秋月之抗辯應屬可採,尚無送鑑定之必要。
原告亦無從舉證被告蘇謝秋月有授權被告蘇振愷簽立系爭本票,是被告蘇謝秋月抗辦其無庸負發票人責任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振愷給付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7月14日 60,000元 110年8月14日 WG0000000 2 110年7月14日 60,000元 110年8月14日 WG0000000 3 110年7月14日 60,000元 110年8月14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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