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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8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周子幼
被 告 鄭璇黛
鄭旭男
上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鄭旭男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鄭璇黛自民國97年間即積欠伊債務未清償,為逃避伊追索債務,竟於103 年7 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鄭旭男,並於同年7月3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鄭旭男名下,顯係將其財產無償讓與被告鄭旭男而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鄭璇黛則以:被告鄭旭男為伊胞弟,係因伊積欠被告鄭旭男新台幣(下同)50萬元,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鄭旭男作為清償,被告鄭旭男受移轉登記時並不知悉伊有積欠原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鄭旭男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被告鄭璇黛之債權憑證、被告鄭璇黛之財產清單、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及贈與移轉登記之全部資料為憑;
又被告鄭旭男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被告鄭璇黛雖以前詞置辯,但未能提出其確有積欠被告鄭旭男50萬元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其片面抗辯之舉證顯有未足,而難採信。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主文第1項屬形成判決性質,主文第2項係命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故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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