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8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李炎村
被 告 黃淑慧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110 年6 月17日向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而各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各約定如借款契約所載。
惟被告分別自110 年12 月20日、同年12月17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各尚積欠本金57,225元、10萬元及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增補條款契約書各2 份、催款書、放款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