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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文宗
相 對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二00六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岡補字第一二八號聲請再審事件(含補費後改分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200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調閱本院111年岡補字第128號、108年度岡小字第518號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6,742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本案之難易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擔保金額以1,50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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