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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補字第123號
原 告 蔡信皇
被 告 洪崇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崇仁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票債權各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0,000元、60,000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而原告請求確認之本票之債權額分別為100,000元、200,000元,是本件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其差額22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200,000元-20,000元-60,000元=22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該數額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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