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補字第124號
原 告 莊炳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柏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8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