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補字第26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連敏如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6,460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