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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補字第29號
原 告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被 告 許婉婉
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許婉婉贈與被告許**購買房屋頭期款564,000元之行為應予撤銷。
而依原告所提出支付命令,原告對許婉婉之債權額為1,019,971元,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564,000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後,尚應補繳5,1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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